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發登記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於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為五年,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為三年。桶裝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撤除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應即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登記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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