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指定公告之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應以淨水設備為單位,分別取得登記使用證明;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以每一台飲用水或飲水檯為單位,分別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桶裝水設備,其設置地點變通徐,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含管線配置之設置之設置地點簡圖,向原核四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水源或設備機型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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